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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梅养先与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养先,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579号原告:梅养先,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科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养先与被告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上海花绿园绿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养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上海花绿园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养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元(20元/天×15.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请中增加了医疗费33,974.67元,并变更误工费金额为8,056元(2,014元/月×4个月)。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5时25分许,被告员工于秀全和况敬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出鹿川路西约400米处进行绿化养护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占道,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上述地点并撞上水管,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事故。当时水管斜摆放在地上,占据了整条非机动车道,原告无法绕开,另,被告未在施工路段设置任何安全设施,原告未见施工铭牌。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道妨碍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评定,构成肢体XXX伤残,并给予了相应的三期。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事发前原告在其儿子胡金荣开设的龙迪文化公司工作,公司主营花店及婚庆,原告平时主要看店、做杂工,周末做婚庆布置等,吃住在花店,月工资为2,190元。上海花绿园绿化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确实骑电动自行车幢上被告员工正在浇水的水管,但当时被告员工放置了施工铭牌,且绿色水管约10公分粗,原告理应注意到,但由于原告车速过快,未注意路况及安全行驶,从而导致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被告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系由本被告全额垫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认可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同意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无依据不认可,原告车辆在事故现场并未受损;律师费代理费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5时25分,天气晴,被告单位的绿化养护员于秀全和况敬民在本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北侧)出鹿川路西约4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进行道路绿化养护时,于秀全持粗约10公分的绿色水管在机非隔离带处为该处的绿化物浇水,该水管与摆放在人行道上的抽水机相连接,水管从人行道上绕下来横过非机动车道地面。此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欲压过水管通行,不料,原告被水管绊倒,造成其人伤车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占道妨碍通行,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6年7月26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张力带内固定术,病情好转后,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复诊。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33,974.67元(含伙食费279元),由被告全额垫付。2017年11月22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养先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复位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三期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结论未作变更。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至交警队调取事故材料,其中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事发时被告施工器材有电动三轮车一辆、抽水机一台、印有“前方施工向左改道”字样的蓝底铭牌一块及绿色水管。另查,原告约于2012年起在其子开设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XXX号的花店工作,该花店注册名称为上海龙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婚庆礼仪、花卉销售等。原告食宿在该店,工作日看店、做杂工等,休息日帮忙婚庆工作。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并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事故照片、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绿化养护人员占道作业妨碍通行,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在行车过程中,亦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其虽观察到前方地面摆放有正在浇水的水管,然轻信能顺利压过而未减速或下车推行,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行为对损害后果均有因果关系。纵观全案,本院认为原告之损害,被告应承担60%之责任,而原告需自担40%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974.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但原告另外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款中伙食费279元应予剔除,因此医疗费金额确认为33,695.67元;2.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3,000元,尚属合理,应予确认;3.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事发前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因伤构成十级XXX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应予确认;4.误工费8,056元,事发时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在花店工作,有一定的收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可予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认15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7.车辆维修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确有车损,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鉴定费1,95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此款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应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该款无需再按比例赔付;10.律师费4,000元,结合本案标的额及代理人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该款亦无需按比例赔付。上述费用,医疗费33,6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56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4,545.67元的60%,即98,727.4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5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总计105,227.40元,与被告垫付款33,974.67元抵扣后,被告尚需赔付原告71,25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养先人民币71,25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08元,减半收取计1,566.04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4,716.04元,由原告梅养先负担570.04元,被告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