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冯恩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冯恩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主要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恩凯,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朔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恩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朔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6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定损,定损金额为83000元,该定损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因此,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认定为83000元,而非109200元。一审法院用另一个公估结论否认上诉人的合法评估,显属不当。冯恩凯辩称,本案车损鉴定系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委托鉴定的时候通知过上诉人,相对上诉人的单方评估,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更为客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恩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朔州分公司给付冯恩凯保险金144900元;2.诉讼费由人保朔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冯恩凯、人保朔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冯恩凯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晋B×××××宝马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232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2016年11月2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19日11时0分,案外人宋博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外环线行驶至外环线丽江道时与桥墩相撞,造成单车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宋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恩凯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131000元。冯恩凯支付公估费131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冯恩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朔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记载的事故不认可;对于冯恩凯提交的评估报告,人保朔州分公司不予认可,人保朔州分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冯恩凯单方委托,且没有通知人保朔州分公司进行勘验和定损,程序不合法,车损已经超过投保金额86%应予以报废,残值应当收回;对于冯恩凯提交的施救费发票800元、公估费发票13100元,人保朔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人保朔州分公司提交的抄单,冯恩凯不予认可。经人保朔州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冯恩凯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09200元。人保朔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46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冯恩凯、人保朔州分公司要求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冯恩凯、人保朔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人保朔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保朔州分公司对冯恩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人保朔州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冯恩凯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评估报告,冯恩凯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为109200元。由于冯恩凯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故冯恩凯支出的公估费不予支持。施救费8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人保朔州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460元,由人保朔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冯恩凯保险金110000元;二、驳回冯恩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元,由冯恩凯负担3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涉案的晋B×××××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上诉人虽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导致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0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为83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朔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