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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祥安与刘新生、金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安,刘新生,金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654号原告:陈祥安,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生,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岳西县,个体户,现住岳西县,被告:金彩平(系刘新生妻子),女,1968年10月18日,汉族,住岳西县,原告陈祥安诉被告刘新生、金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被告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11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下剩利息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自2005年起双方就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向他人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全部为其代偿。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几次结算,2016年6月9日,经过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4117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刘新生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钱是我借的,与我老婆金彩平无关,金彩平只是在原10多万元条子上签过字。原告将本人的地址、保全的房子弄错了。本人准备卖房子先还10万元,双方没有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祥安与刘新生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起双方之间陆续发生借贷及担保关系。刘新生妻子金彩平亦知道双方借款情况。2016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刘新生尚欠借款本金411700元,刘新生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祥安人民币肆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411700,(月利息1分)刘新生,2016.6.9”。双方曾协商卖房还债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陈祥安与刘新生通过协商,于2016年6月9日确认了借款数额,刘新生未按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祥安要求刘新生偿还借款4117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彩平与刘新生系夫妻,陈祥安要求金彩平与刘新生共同偿还借款,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新生辩称其妻金彩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生、金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祥安借款411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元,减半收取420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21元,由刘新生、金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