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恢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海龙汽修厂与成帅承揽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海龙汽修厂,成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恢250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海龙汽修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经营者查功阳,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被执行人成帅,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大屯营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海龙汽修厂与被执行人成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为汽车修理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执行费775元。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海龙汽修厂被执行人成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双方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执行费7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湘0302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边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