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纪荣锁与夏松涛、夏银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荣锁,夏松涛,夏银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980号原告:纪荣锁,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巢湖人,初中文化,理发师,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松涛,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夏银萍,女,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荣锁诉被告夏松涛、被告夏银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荣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正、被告夏松涛、被告夏银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荣锁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松涛、夏银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扣除已付款,合计207648.14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5时10分,夏松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境内银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银屏路与西坝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西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纪荣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纪荣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2、肺挫伤;3、由股骨干粉碎骨折,后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定期复查等。后遵医嘱,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3月29日进行门诊复查。2016年11月14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第0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松涛、纪荣锁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8月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右膝活动受限,评定为实际伤残;2、“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日,营养期90日;3、后期检查、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0000元。被告原告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夏松涛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夏银萍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三期”过长;对于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银行工资流水及缴费证明,否则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夏银萍辩称,我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伤后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08708.73元,车辆维修费1980元。再,原告居住巢湖市××安置小区××楼××单元××室,从事美容美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对于原、被告相互争议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关于“三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为264日(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2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夏松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荣锁从事美容美发,虽没有工资收入的明细,但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依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1.5元(44353元÷36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264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事故责任及后果,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708.73元,误工费32076元(264天×121.5元),护理费14580(12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29156元/年×21%×20年),鉴定费481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198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182385.7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夏松涛同等责任划分,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夏松涛承担60%责任,即109431.48元,该款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包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由其承担。被告夏松涛垫付23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双方同意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纪荣锁赔偿款198411.48元(10000元+110000元+1980元+109431.48元-10000元-23000元),支付被告夏松涛先期赔付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荣锁198411.48元,支付被告夏松涛23000元;二、驳回原告纪荣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夏松涛承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静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