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立雄、汪爱雄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陈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雄,汪爱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陈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雄,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爱雄,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号汇丰公寓***层。负责人:鲁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寅、高社富,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原审被告:陈成武,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陈立雄、汪爱雄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西溪支行),原审被告陈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上诉人陈立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陈立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6日,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与陈立雄签订了编号为HZZX09S12020140057的《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1900000元。3、借款期限:贷款期限分为两个融资阶段,第一融资时段为349日,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第二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第一融资时段到期前一个月华夏银行西溪支行有权进行年审。年审通过的,贷款进入第二融资时段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案贷款实际已经通过年审,进入第二融资时段,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为7.8%。5、逾期利率标准: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7、还款情况:期内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4月20日归还本金941.9元,此后未还款。8、欠款情况:尚欠本金1899058.1元,罚息169728.3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6日,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与陈立雄、陈成武、汪爱雄签订了编号为HZZX19(高抵)2014001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务: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与陈立雄在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75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抵押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相应土地使用权。5、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立雄、陈成武。三、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6日,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与陈成武签订了编号为HZZX19(高保)2014005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与汪爱雄签订了编号为HZZX19(高保)20140054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与陈立雄发生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330000元。3、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华夏银行西溪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102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立雄、汪爱雄、陈成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89530.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与陈立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立雄、陈成武、汪爱雄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汪爱雄、陈成武分别订立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夏银行西溪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陈立雄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华夏银行西溪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汪爱雄、陈成武应当分别依照其签署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夏银行西溪支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华夏银行西溪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主张的罚息的复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立雄、汪爱雄、陈成武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立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99058.1元,罚息169728.3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1899058.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对陈立雄、陈成武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11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汪爱雄、陈成武对陈立雄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爱雄、陈成武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立雄追偿。四、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58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负担8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75元,由陈立雄、汪爱雄、陈成武负担。汪爱雄上诉称:汪爱雄为保证人,在案涉贷款中并未获利,并且一直催促借款人还款,只是借款人能力不足没有还款。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汪爱雄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利息以年利率7.8%计算(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10683.44元,与原判决差额为59044.88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夏银行西溪支行承担。陈立雄、陈成武未发表意见。华夏银行西溪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陈立雄、汪爱雄与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汪爱雄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西溪支行与陈立雄、汪爱雄、陈成武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汪爱雄应当据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汪爱雄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汪爱雄承担。汪爱雄已预交上诉费23516元,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22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吉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