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李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李胜军,周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0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946819K(1-1)。法定代表人:叶荣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胜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康,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李胜军、周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李胜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及三期,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且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未做到公平公正;2、被上诉人李胜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被上诉人李胜军的伤情描述严重不符,鉴定结论也未进行相关客观检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李胜军构成9级伤残,以上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胜军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同时,最高院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当事人的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有理有据。其次,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事实理由的第二部分,顺行性遗忘是指发病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所经历的事件。逆行性遗忘是指发病以前的一段时间内所经历的事件,上述二者是时间段内对伤者的测评,不存在矛盾。另外,合肥市××医院对受害人的检查,是对××范畴的程度进行界定,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是对伤者临床上的外观进行描述,不涉及精神层面的界定,因此临床上的描述和××层面的界定有本质区别。因此,二者对伤者的检查依据的标准不同,但并不存在矛盾。合肥四院的鉴定结论,器质性人格障碍正符合人体伤残鉴定标准的九级的范畴。不论双方之间的检查依据是否相同,司法鉴定所依据××院的鉴定结论结合法律依据做出决定,不存在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胜军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9834.8元(1、医疗费37084.50元,2、误工费270天×160元=43200元,3、护理费90元×116元/天=1044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441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镇乾19606元/年×8年×20%/3+吴义霞19606元/年×12年×20%/3=26141.30元,10、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日20时23分,周康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龙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蟠大道与永乐路交叉口人行横道位置时,撞倒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胜军和贺禹,造成李胜军和贺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胜军于2016年5月2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6月13日出院。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胜军、贺禹无责任。2017年4月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胜军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皖M×××××号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18日,经本院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本案另一伤者贺禹95500元,支付周康垫付款4500元。再查明:李胜军父亲李镇乾,生于1944年12月7日,母亲吴义霞,生于1948年6月4日,共生育三子女。上述事实有李胜军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票据、居委会证明、鉴定人员XX尧出庭证人证言、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一组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胜军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周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胜军、贺禹无责任认定,各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对李胜军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于李胜军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084.50元,2、误工费56659元/365天×270天=41912.14元,3、护理费90元×116元/天=1044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441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镇乾19606元/年×8年×20%/3+吴义霞19606元/年×12年×20%/3=26141.33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546.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剩余133546.9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李胜军133546.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胜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3546.97元;二、驳回原告李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李胜军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2017]法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一审中,李胜军提供了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对李胜军遭遇车祸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意见书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李胜军的委托对伤残等级、三期所作的皖天正[2017]法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鉴定人依其申请已出庭作证说明了鉴定结论的依据,故一审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现申请对李胜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2017]法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