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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李贺俊与王维军、周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俊,王维军,周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979号原告:李贺俊,男,汉族,1980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倩,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现住址:周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喻泽源,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贺俊诉被告王维军、周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周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喻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王维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6年8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清余款。截至起诉日,原告并未受到被告的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维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周倩辩称,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王维军与周倩离婚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欠条出具人王维军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倩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李贺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9日、2014年1月13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20日四份借条及借款总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周倩对原告李贺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款形成的时间与该诉状中所称的数额及时间均不一致,2014年张坤的借款已经还完,与本案无关;2、备注均有原告的备注是单方面意思表示,被告王维军未到庭,真实性客观性无从查证。各个借条与2016年8月7日总欠条之间有矛盾,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已经离婚,欠条形成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以后,周倩曾经签过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系伪造,也没有履行。借款人签字是王维军骗我签的,借款是5万元,其他的我都不知情。被告王维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李贺俊对被告周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有异议,离婚协议只在二被告之间存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财产处理可以看出二被告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有逃避债务嫌疑且离婚时间是在借款关系发生之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甲方(李贺俊)与乙方(王维军、周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2、如乙方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给甲方,则乙方要支付每日本金的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备注实际向乙方履行出借义务5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维军向原告李贺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急需现金周转,现向李贺俊借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计划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李贺俊在借条的背面备注实际出借5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维军向原告李贺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维军因急需现金周转,主要用于室内门生产现金周转,特向李贺俊借款二十万元,计划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归还”,原告李贺俊在借条的背面备注实际出借10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王维军在汇总前三次借款的基础上又向原告李贺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维军与被告周倩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在婚姻期间以各自名义所欠下的债务或自行欠下的债务各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贺俊与被告王维军、周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3年12月7日,原告李贺俊与被告王维军、周倩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倩当庭认可对该借款合同并且在借款合同签字,原告李贺俊在借条备注实际出借5万元,且被告周倩也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本院认定应为被告王维军、周倩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本金的10%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13日、3月30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李贺俊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分别备注实际出借5万元、10万元,本院认定被告王维军实际分别借款应为5万元、1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次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对于2014年1月13日、3月30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系被告王维军、周倩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李贺俊请求被告王维军、周倩共同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贺俊提供的被告王维军向张昆出借的借条,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军、周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贺俊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贺俊15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之;其中的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李贺俊负担212元,被告王维军负担3188元,被告周倩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守宏审判员  连东超陪审员  郭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凤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