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启平与赵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平,赵泽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989号原告:张启平,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赵泽余,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原告张启平与被告赵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予以宽限期限。原告多次予以宽限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泽余未作答辩。原告张启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泽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张启平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赵泽余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泽余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张启平借款194000元,原告张启平于同日通过吴某的账户转款194000元给被告赵泽余。借款后,被告赵泽余已偿还原告张启平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泽余向原告张启平借款19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赵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被告赵泽余负有偿还原告张启平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赵泽余已支付其利息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该12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该1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赵泽余尚欠原告张启平借款本金182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张启平主张被告赵泽余偿还其借款本金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泽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平借款本金18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启平负担194元,由被告赵泽余负担195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宇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露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