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高扬、胡伯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扬,胡伯韬,胡珂源,胡佰祥,董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异95号案外人: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拯,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扬,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胡伯韬,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胡珂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执行人:胡佰祥,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董洪贵,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扬与被执行人胡伯韬、胡珂源、胡佰祥、董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对本院执行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御景观城6号楼15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终止对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御景观城6号楼1501号房产拍卖、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案外人与胡佰祥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胡佰祥购买案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御景观城6号楼1501号房产一套,总房款2913457元,首付款1113457元,余下18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分期支付。若胡佰祥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导致案外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则案外人代为清偿银行欠款后,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胡佰祥主张违约金。后胡佰祥未按期偿还贷款,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于案外人。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解除案外人与胡佰祥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限胡佰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违约金14672.85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关于高扬与胡伯韬、胡珂源、胡佰祥、董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进行诉讼保全,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胡伯韬、胡珂源、胡佰祥、董洪贵等银行存款60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2014年9月11日,本院向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莱山分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预查封胡佰祥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15号6号楼1501号房产一套(备案号1309240131)。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6日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胡伯韬、胡珂源偿还原告高扬借款本金人民币2130000元、违约金1471694.91(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代理费298680元;二、被告胡伯韬、胡珂源偿付原告高扬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三、被告胡佰祥、董洪贵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高扬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淘宝网拍卖涉案房产及查封的其他被告的房产。2017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高扬分别以2238157.20元、503488.50元和504286.3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06执字第18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一、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15号6号楼1501号房产(建筑面积262.80平方米,备案号:1309240131)、烟台市芝罘区瑞成街××号内××号房产(房产证号:私证E字第××号,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97-××号房产(房产证号:私证E字第××号,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高扬(身份证号)所有。上述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高扬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高扬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的房产系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6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执行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二)……;(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涉案房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佰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本院预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胡佰祥名下的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姝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