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永红与被告刘学平、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红,刘学平,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杨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360号原告:袁永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金带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平,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师古镇思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6********。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二段318号3栋东立达钢材市场综合楼203、204号。法定代表人:吴广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建,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高建,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文华南街**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西区1栋1单元16楼、17楼。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腊梅,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兴东路89、91、93号。负责人:雷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武,男,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永红与被告刘学平、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杨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7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06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原告袁永红申请追加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被告杨高建(也系被告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腊梅、被告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9191.68元(其中,医疗费:585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X30元/天=1770元;护理费:59天X99.23元/天=5854.57元;误工费:89天X99.23元=8831.47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335元X20X10%=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刘学平驾驶川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0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德阳市沿G75兰海高速向甘肃省方向行驶,10时31分许,行至G75兰海高速560KM+410M路段时,遇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先后与临停在前方的川A1Y8**小型越野客车、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袁永红、郑文革相撞,造成袁永红、郑文革受伤,川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1Y8**小型越野客车、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经青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兵、袁永红、郑文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1、下肢伤残程度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川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0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德威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川A1Y8**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方、被告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作为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学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所载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有不同的理解,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应当是被告刘学平所驾驶车辆先撞案外人叶兵驾驶的川A1Y8**宝马越野车,而后宝马越野车撞到了原告,这里有个力的依次传递过程;对原告袁永红车辆修理费已理赔18961元;原告医疗费所涉及的自费部分,我方不予理赔,自费药9956元由车方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天数应当按住院59天加上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为89天;误工费按照91.1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应由责任方承担;对于原告变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认可,因原审后原告并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对原计算标准是接受和认可的,且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原审遗漏被告,属于技术上的过错,故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更加公平合法;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杨高建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系川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0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与被告德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刘学平系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日,刘学平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被告德威公司应当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无责任,是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无责任,是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刘学平驾驶川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0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四川省德阳市沿G75兰海高速向甘肃省方向行驶,10时31分许,行至G75兰海高速560KM+410M(广甘段观音店隧道)路段时,遇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先后与临停在前方的川A1Y8**小型越野客车、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袁永红、郑文革相撞,造成袁永红、郑文革受伤、川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1Y8**小型越野客车、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载明,并认定:刘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兵、袁永红、郑文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永红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5日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袁永红两次住院5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9566.24元。出院诊断:开放性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踝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个月内不负重行走,逐渐不用拐杖辅助,出院后18个月来院根据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等。2016年11月16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袁永红伤情为1、下肢伤残程度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袁永红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川F257**牵引车及挂车川F0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威公司。被告杨高建与被告德威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危货联营合同》,被告德威公司系资质运输单位。被告杨高建系车辆联营车主,挂靠于被告德威公司进行营运,并每年向被告德威公司缴纳联营服务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就川F257**牵引车及挂车川F09**号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川A1Y8**越野车的交强险承保方为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方为被告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郑文革的损失经本院(2017)川0603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医疗费175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89.99元、误工费4266.89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袁永红与本案相关受害人郑文革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袁永红按80%比例受偿。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高建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袁永红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9956元,由被告杨高建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确定是应首先解决的问题。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有关赔偿项目仍然应当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对于有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诉请确认为49565.64元;续医费根据相关医嘱、鉴定意见,确认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59天确认为1770元(30元/天×59天);护理费确认为5854.57元(99.23元/天×59天);误工费,酌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确认为8831.47元(99.23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为2000元。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刘学平全责、原告袁永红及另一伤者郑文革、案外人叶兵无责。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交通事故的事实来看,虽然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川A1Y8**小型越野客车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属于无责,但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各种原因力综合所致,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川A1Y8**小型越野客车在其中有一定的参与因素,故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作为川A5R3**小型普通客车、川A1Y8**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学平系被告杨高建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学平正在履行职务;杨高建与被告德威公司又系挂靠经营关系,故杨高建与德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原告袁永红与另一伤者郑文革协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杨高建与德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经本院核算,原告袁永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39191.68元(医疗费585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5854.57元+误工费8831.4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自费药费用9956元(由被告杨高建、德威公司连带承担),余额129235.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5279元(医疗项下8000元+伤残项下77279元)、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付1588.5元;还余40779.68元由被告杨高建、德威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永红支付赔偿款126058.6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永红支付赔偿款1588.5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永红支付赔偿款1588.5元;四、被告杨高建、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袁永红连带支付赔偿款9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杨高建、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