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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0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河埭桥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河埭桥自选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31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河埭桥自选商店,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桥街道联星村河埭桥菜市场边三间。经营者:林少民,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住青田县,系林少民姨夫。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河埭桥自选商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经营者林少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2009年6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取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荣誉。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六仁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生产商,只是零售商,不知道东西是侵权的。2.我们不知道侵权,也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产品来源于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不应该有赔偿义务。3.此外,原告没有提前告知被告产品侵权。4.原告的市场推销人员,在推销“六个核桃”时,骗了我们一万元,还没有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以下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以上证据1-2,拟证明原告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拥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为知名产品及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及所附《2013年度媒介代理合同》。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4年2-12月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6.(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42612、42613号公证书。7、河北养元智汇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天津卫视及央视广告。以上证据4-7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乳产品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销量在2013年以及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位。9、(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10、(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1、(2016)浙台东证字第42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12、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行唐县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河北活源饮品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拟证明六仁核桃的生产商经合法批准,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被告质证称系异地公证,但未能提供与公证事实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2013年11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2013-2016年间,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以及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人卢强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瑞安市锦湖街道河埭桥路与酿周路丁字路口的商铺,店铺门面标有“河埭桥自选超市”以65元购买了“六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一箱,取得购货小票一份,小票标注商品简称为“闲杂”,之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购物所得物品予以拍照、加贴封条,于同年7月25日出具(2016)浙台东证字第421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包装,纸盒内有20罐“六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易拉罐、长方体纸盒上标注“六仁核桃”的标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获准注册的涉案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中央电视台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六个核桃”商标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罐、盒、袋使用的“六仁核桃”标识,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大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容器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容器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为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为个体销售商,规模较小,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3.被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河埭桥自选商店立即停止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瑞安市河埭桥自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瑞安市河埭桥自选商店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