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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志春与谢文忠、谢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春,谢文忠,谢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475号原告:吴志春,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文忠,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丽珍,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志春与被告谢文忠、谢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忠、谢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文忠、谢丽珍立即偿还吴志春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00元;2.谢文忠、谢丽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谢文忠向吴志春借款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谢文忠从借款后至起诉日均没有付给吴志春利息,吴志春多次向谢文忠追偿均未果。另,谢文忠与谢丽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谢丽珍应对该笔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谢文忠、谢丽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吴志春提供如下证据:1.吴志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志春的诉讼主体资格;2.谢文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文忠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文忠与谢丽珍的婚姻事实;4.借条原件1份,证明谢文忠向吴志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谢文忠、谢丽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吴志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7月31日,谢文忠向吴志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1张《借条》交由吴志春收执。借款后,谢文忠未能偿还吴志春任何款项。谢文忠与谢丽珍于199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城结字第495号。本院认为,吴志春与谢文忠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谢文忠未能偿吴志春还任何款项,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吴志春借款本金5,0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吴志春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谢文忠、谢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文忠、谢丽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对于债权人即吴志春而言,应认定为谢文忠、谢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文忠、谢丽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吴志春请求谢丽珍与谢文忠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文忠、谢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吴志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谢文忠、谢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吴志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文忠、谢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