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高红梅与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梅,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829号原告:高红梅,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朝华,男,南平市建阳区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方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高红梅与被告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军偿还高红梅借款本金50358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7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2日,方军因向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资金不足而向高红梅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79%及还本付息时间、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在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借款人自愿将在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交由出借人收回变卖处理,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本息,双方发生争议由建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权利义务。当日高红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方军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0日方军仅偿还借款本金19642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方军未作答辩。高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高红梅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方军因向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资金不足,出具借条向高红梅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79%。当日高红梅将借款支付给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方军支付闽H×××××号车的购车款70000元。借款后至2011年1月1日止,方军清偿了19642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的借款本金50358元及相应利息,经高红梅多次催讨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方军出具借条向高红梅借款,高红梅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该款方军应按约予以偿还,高红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红梅借款本金50358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7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800元,由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吴学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