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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851号原告:王天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原告王天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22时25分,原告驾驶辽A40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行驶到望花北街南北快速路生产路上桥时,与停放在上桥口执行封桥任务的辽A98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货车内的姜俊璞、王忠坤受伤,并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天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害人在大东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原告分别对姜俊璞赔偿16.5万元,对王忠坤赔偿8000元,另外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原告驾驶辽A40H**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22时许,原告醉酒驾驶辽A40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行驶到望花北街南北快速路生产路上桥时,与停放在上桥口执行封桥任务的辽A98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货车内的姜俊璞、王忠坤受伤,并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害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原告分别对姜俊璞赔偿16.5万元,对王忠坤赔偿8000元。另外原告对受损车辆赔偿1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保单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当事人”,应理解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的第三人或者其近亲属。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侵权人并不属于该条解释中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返还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