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福成与管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成,管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399号原告:马福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德,男,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管福平,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马福成与被告管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管福平偿还借款31700元、利息3794元(自2015年7月16日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马福成从信用社贷款后借给管福平现金31700元,约定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管福平至今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福成提交了管福平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实管福平向其借款31700元的事实。虽管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马福成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管福平向马福成借款31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福成现金叁万壹仟柒佰元正(¥31700元),银行利息结算,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管福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福成给管福平借款31700元,有马福成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马福成按约提供金额为31700元的借款归管福平使用,已完成自己的主合同义务,管福平却不按双方约定,长期欠债不还,其行为明显违约。故马福成要求管福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管福平偿还马福成借款31700元、利息3794元,共计35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620元,由管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玉梅人民陪审员高宏祯人民陪审员杨祥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