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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美云与陈艺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云,陈艺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328号原告:杨美云,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艺珊,女,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杨美云与被告陈艺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艺珊偿还原告杨美云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陈艺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艺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杨美云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单交原告收执。过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单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艺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艺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艺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美云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艺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艺芬审 判 员  陈月寒人民陪审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煜程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