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邓健与吴应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健,吴应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767号原告:邓健,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棋,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旺,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了原告邓健与被告吴应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邓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蒲艳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应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应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9月19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2015年9月22日,并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吴应旺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吴应旺在原告邓健处借款835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5年9月22日还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应旺在原告邓健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也未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健借款本金83500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吴应旺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