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为与XX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为,刘晓林,XX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为,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米子路081号。被执行人:刘晓林(曾用名刘小林),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124号附003号。被执行人:XX琳,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124号附00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晓林、XX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林、XX琳在2017年3月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晓林、XX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周小平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