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梅,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友,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主要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男,汉族,1993年5月30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冀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梅公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1508元、第三者车损5800元、施救费32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10元,总计65618元。2、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冀A×××××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为51508元,本院对该数额应当予以认定。扣除已赔偿的车损5800元,……刘梅支付公估费2000元,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当承担。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7708元,……”,该认定将刘梅支付第三者郭旭博的5800元扣除是错误的,并遗漏了刘梅支付的施救费32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10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梅提交了上述各项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于刘梅赔偿第三者郭旭博的5800元扣除是错误的,刘梅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项费用理应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改判并支持刘梅上诉请求。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答辩称,刘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赔偿刘梅车辆相关损失9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投保车辆冀A×××××号行驶证年检登记时间发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到邯郸市车管所车辆年检科调取年检信息。核实结果:冀A×××××号车辆档案在石家庄车管所,最近一次年检在邯郸市车管所审查,年检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月。故对本案事实补充认定如下:冀A×××××号车辆年检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告知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核实结果后,该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按评估报告数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刘梅承担。另查明,刘梅在诉讼期间提出车辆车损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51508元。刘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诉前已赔偿刘梅车损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梅与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刘梅交纳了保险费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冀A×××××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为51508元,故对该数额应当予以认定。扣除已赔偿的车损5800元,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梅45708元。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梅支付公估费2000元,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当承担。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7708元,未超过约定的保险责任,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当赔偿。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过年检,应当免责。经核实,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合法年检,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梅保险金4770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反诉费用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刘梅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95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6年10月3日18时10分,刘梅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滨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郭旭博的冀R×××××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滨川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230302016000115号,认定刘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旭博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梅支付了施救费32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10元。造成郭旭博的损失5800元,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将该58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3800元)已理赔。在一审审理期间刘梅提出车辆车损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51508元。刘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梅与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刘梅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梅支付了施救费32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10元,及造成刘梅车辆损失5150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9818元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予赔偿刘梅。一审将施救费、路产损失未予计算赔付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已理赔郭旭博的5800元,因系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付的款项,一审再将该5800元从应赔付刘梅的款项中扣除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刘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梅保险金59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