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兴文与刘明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文,刘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8号申请执行人李兴文,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长阳土家自治县。被申请执行人刘明胜,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在执行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明胜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刘明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明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院(2016)鄂0506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明胜应继续履行(2016)鄂0506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明胜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