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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蒋三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蒋三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068号原告:陈丽君,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子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三妹,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劲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己云,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系蒋三妹之女。原告陈丽君与被告蒋三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建,被告蒋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黄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地款332,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丽君与被告蒋三妹系婆媳关系。2016年3月,原告陈丽君与丈夫黄得龙及被告蒋三妹(黄得龙之母)得知位于东安县井头圩镇的8号土地正在进行第3次拍卖。原告夫妻两人决定和本村及附近的8人一起合买这块地皮。由于原告与丈夫黄得龙都在广东上班,便委托蒋三妹办理购买事宜。在购地期间,原告一直和拍卖公司罗总,东安农行陈主任,以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韩法官等人保持电话联系、协调、跟进购买地皮的事情。3月的一天,原告同意与其他8人应农行和拍卖公司及法院要求,由9个人中的一个在农行开设专门用来买地皮的账户,9个人把钱都打入这个户头,再一次性转到法院指定的账户,用来购买8号地。由于当时只有被告蒋三妹带了身份证,便以她的名字开了一个账户(卡号为:62×××70)。2016年3月底,原告丈夫黄得龙通过支付宝将3万元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存入专用账户作为订金。2016年6月份,因为要交齐所有的购地款,由于原告当时资金不足,便和丈夫黄得龙商议,先向原告公司东莞市新广纮鞋材制品有限公司借了25万元。2016年6月19日下午17点多钟,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说马上要签字购买土地了,叫原告马上回去交钱。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被告去签合同,一定要等原告回去签字购买,但由于当时其他一起购买地皮的8个人以及拍卖公司罗总、法院韩法官都在原告家,在原告没赶回来时,被告用自己的名义,在井头圩与拍卖公司罗总签订了竞买合同。原告坐火车于第二天早上赶回家,在6月20号当天和其他8个人一起去东安县农业银行付款。原告先用农业银行账户(62×××77)转账28万到专用户头,然后再当场现金存入专用户头22,512元,加上原告丈夫支付的定金3万元,原告夫妇共付了332,512元,而蒋三妹却没有承担任何费用。然后通过被告蒋三妹购地专用账户支付了全部购地款,从而竞得东安县井头圩镇××土地中21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6年10月3日原告丈夫黄得龙因车祸去世。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并享有位于东安县井头圩镇××土地中211.8平方米土地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应归实际出资人原告所有。2017年7月20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就陈丽君而言,虽然先后汇入蒋三妹开设的存款账户332,512元,但只能说明蒋三妹所用购地款的来源是黄得龙与陈丽君筹集的,而对于此款项的处理,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竞拍土地时,实际竞拍人是蒋三妹,陈丽君与黄得龙没有登记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不享有此宗土地的使用权,判决驳回原告陈丽君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购买地皮时,被告擅自用其自己名义参与竞买,并办理有关登记。且在诉讼中,被告陈述所付土地款是被告的存款,否定原告交的332,512元购地款不是原告夫妻的,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而法院判决陈丽君与黄得龙不享有此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交的332,512元购地款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应当予以返回原告。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蒋三妹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委托被告购买地皮及购买地皮款项332,512元全部由原告夫妇所付等不是事实。地皮是被告夫妇准备购买,并告知儿子黄得龙一起购买。2、原告要求返还地皮款332,5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夫妇支付的部分购地款是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黄得龙死亡,被告夫妇也应继承一部分,根据债权、债务抵消原则,被告返还的也不是原告诉请的332,512元,请法院查明,依法应驳回其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丽君与黄得龙系夫妻关系,与蒋三妹系婆媳关系。黄得龙系蒋三妹、黄金国之子,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陈丽君结婚,2016年10月3日因车祸死亡。2016年5月30日,陈丽君、黄得龙、蒋三妹得知位于东安县井头圩镇井源大道的8号土地正在进行第3次拍卖的消息后,决定同本村及附近的8人一起合买这块地皮。2016年6月2日,被告蒋三妹与其他8人一起应拍卖公司、法院及农行要求以蒋三妹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安县支行开设了购地专用账户,卡号为62×××70。同日,蒋三妹将3万元竞买保证金与其他8人的12万元竞买保证金,一并存入该账户,随后,此18万元作为八号地竞买保证金一次性转入法院指定的湖南省公共资源拍买中心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43×××37司法拍买保证金专户。2016年6月16日,蒋三妹等人竞拍到东安县井头圩镇井源大道的8号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19日,蒋三妹电话告知黄得龙、陈丽君夫妻,明天要交齐购地款。2016年6月20日,原告陈丽君从广东东莞市赶回家,并于当天同蒋三妹及其他8人一同到东安县城农业银行支付购地付款。在付款时,陈丽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户(62×××77)转账28万到购地专用账户,然后存入现金22,512元,共计支付302,512元,并通过蒋三妹购地专用账户支付了全部购地款,从而竞得东安县井头圩镇××土地中21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据2016年8月2日绘制的宗地图记载,权利人为蒋三妹。2016年10月3日,黄得龙因车祸死亡,陈丽君与蒋三妹为此竞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陈丽君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并享有位于东安县井头圩镇××大道××土地中211.84平方米土地用益物权。经本院审理,驳回了陈丽君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陈丽君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地款332,5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陈丽君通过转账和存入现金的方式将购地款汇入被告蒋三妹开设的购地专用账户的行为,原告认为是原告夫妻委托被告购地的,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是被告与原告夫妻之间合伙购地,双方形成合伙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对东安县井头圩镇井源大道的8号土地21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由本院判决原告不享有此宗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为登记人被告蒋三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未能提供占有原告汇入其开设购地专用账户购地款的法律根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购地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应是原告陈丽君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转账到被告购地专户的280,000元及存入的现金22,512元,共计302,512元。原告提出黄得龙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黄红云账户的30,000元系购地定金,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三妹辩称购地款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因黄得龙死亡,被告夫妇也应继承一部分,要求抵减返还金额,因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君30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计3144元,原告陈丽君负担284元,被告蒋三妹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恒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方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