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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田库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库,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108号原告刘田库,男,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丁永善,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法定代表人徐建兵,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全胜,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现住本村,任本村村委副主任。原告刘田库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公一村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会芳、韩建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库与被告巴公一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公一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兵、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永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田库诉称,1998年4月20日,由被告巴公一村村委担保,原告借给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被告巴公一村村委,几天后被告巴公一村村委将贷款协议书交原告)期限为一年,月息2500元,一年内付利息30000元到期后,原告实收利息20000元,本金未还。1999年后半年被告巴公一村村委又付原告20000元,2000年原告听说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付款给被告巴公一村村委,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巴公一村村委要钱,被告巴公一村村委都没给。被告巴公一村村委让原告到长治去向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要钱,原告到长治多次,都找不到被告汽车运输公司。2012年、2013年原告找巴公一村村委、巴公镇政府协调,都没能解决。2013年12月30日经晋城市信访局、泽州县信访局、巴公镇政府协调也无结果。2014年、2015年,巴公镇政府、巴公一村村委与原告到长治县交通局取证、找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都无结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巴公一村村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巴公一村村委辩称,原告借款给汽车运输公司10万元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给了汽车运输公司。担保不是事实,被告巴公一村村委没有给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即使被告巴公一村村委曾给原告提供过担保,也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巴公一村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告刘田库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贷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愿贷付给甲方现金30万元,月息为25‰。每月计息一次。计7500元,贷款期限一年,98年4月20日至99年4月20日协议到期本金一次付清,甲方如发生其他情况,愿用煤炭运费归还乙方。终止合同,以本公司“东风牌”汽车及本公司固定资产作担保,如甲方违约按本金10%加息。此协议自98年4月20日起生效。甲方: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乙方: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巴公一村刘田库,担保单位:巴公一村村委。98年4月2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1999年12月底村委就收到了这部分钱,村委账上有15万元,能证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把钱已经给了村委。被告巴公一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自己不清楚。证据三、长治县交通运输局、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和平于2008年1月离任,离任后没有移交相关财务手续,无法查阅。无法核实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是否于1999年12月31日向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一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过150000元,也无法确定款项用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予以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巴公一村村委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周安国以高利息每人借10万元给二运周转,有村委担保负责要利息还款。村委后来给周安国解决了,原告的借款村委一直未予解决。证据二、贷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山西省长治县第二运输公司与周安国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愿贷付给甲方现金20万元,月息为25‰。每月计息一次。计5000元,贷款期限一年,98年5月5日至99年5月5日协议到期本金一次付清,甲方如发生其他情况,愿用煤炭运费归还乙方。终止合同,以本公司“东风牌”汽车及本公司固定资产作担保,如甲方违约按本金10%加息。此协议自98年5月5日起生效。甲方: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乙方: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一村周安国,担保单位: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一村村民委员会。98年5月5日。证据三、收据一支,欲证明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8年5月9日收到周安国人民币20万元贷款。被告巴公一村村委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10万元贷款含在周安国的20万元贷款内,原告刘田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主张持反对意见,并提供了另一份贷款协议书予以了说明,原告的贷款不含在周安国的20万元贷款收据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刘田库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刘田库愿贷付给山西省长治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现金30万元,月息25‰。贷款期限为一年。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一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单位在协议书上给予了签字盖章。原告诉状中自称99年贷款到期日和99年后半年,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通过被告巴公一村村委分两次付给原告利息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巴公一村村委共同偿还其22万元本息,其中本金10万元。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贷款10万元,由巴公一村村委担保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的12万元利息不予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1999年分两次收到的利息4万元,应予以扣减。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巴公一村村委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田库主张被告巴公一村村委已收到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付给原告的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公一村村委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田库借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1999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已偿还的利息4万元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人民陪审员  韩会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