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元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国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元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国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642号原告:南京元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祥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成墟路。法定代表人:李建祥,元祥物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启翔,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兵,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元祥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国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528元、公摊电费616元、门铃维护费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139号××室业主,原告系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139号双赢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国兵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兵系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139号××室(建筑面积109.66平方米)业主,原告元祥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杨国兵应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527元(按1.0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杨国兵未缴纳上述物业费1052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摊电费、门铃维护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门铃维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祥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052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