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冉祥锐与闫学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祥锐,闫学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479号原告:冉祥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托区。被告:闫学权,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冉祥锐与被告闫学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祥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祥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拖车费、等损失24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9时20分,被告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牌坊北侧50米向右强行变更车道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相撞,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学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学权未作答辩。冉祥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评估费发票一张;修理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拆解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15张,共623元;评估报告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9时20分,被告驾冀J×××××8小型轿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牌坊北侧50米向右强行变更车道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鲁B×××××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学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冉祥锐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金额共计1292元,原告冉祥锐支付公估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学权与原告冉祥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闫学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冉祥锐无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车辆保险信息,此事故给原告冉祥锐造成的损失,被告闫学权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623元,虽提供了交通票据15张,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因该事故其有一定的交通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冉祥锐具体损失:拖车费200元,车损1292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权赔偿原告冉祥锐拖车费200元,车损1292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92元。;二、驳回原告冉祥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45元,合计70元,由被告闫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