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8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拥红与骆育强、骆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拥红,骆育强,骆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8580号原告:吴拥红,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骆育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骆添伟,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霞光村世纪大道1456号维斯财富中心1层103店面及4层412、413、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3833361R。代表人:潘文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拥红与被告骆育强、骆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吴拥红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拟对本案另行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拥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