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卫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卫平,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8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卫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段卫平窜至郴州市苏仙区城际大巴站前,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金鹰牌太子125型男式摩托车电源锁的线扯断,发动摩托车,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建设金鹰牌太子125型男式JY125-C摩托车计价值4180元。2、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段卫平窜至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人行道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配开该车电源锁,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本铃牌TDR325Z(T60)电动车计价值1860元。另查明,被告人段卫平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8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段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某1、李某1的陈述;2、证人曹某、高某、李某2的证言;3、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截图;7、扣押笔录;8、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9、本院(2005)苏刑初字第1号、(2012)苏刑初字第141号和(2013)郴苏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10、湖南省桂阳监狱(2014)释字第01号释放证明书;11、被告人段卫平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卫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卫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卫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高审 判 员 李中权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谢彦璐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