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仙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仙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4行初31号原告王洪伟,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住所地仙居县解放街82号。法定代表人陈石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泽刚,男,仙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源,男,仙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王洪伟诉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伟、被告仙居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陈石秀及委托代理人万泽刚、王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朱溪镇上王周村部分村干部滥用职权,村务不公开、不透明,实行暗箱操作等诸多问题多次向镇、县、市及省相关部门投诉和反映,但各级政府部门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上访至北京,在老龄委同志的指引下,叫原告去最高人民检察院去投诉,当原告去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进行安检时,被查扣后送往北京市××庄,并通知仙居朱溪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夫妇直接带回老家。2017年3月7日,仙居县公安局朱溪派出所以原告系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违法地作出仙公(朱派)行罚决字[2017]1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认定原告属于非正常上访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央政法委出台最严厉打击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其中“五条要求”中的第二条规定“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和无理取闹”,被告没有通过任何程序认定原告属于非正常上访。第二、被告适用我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只是经过此地,根本不存在有任何行为可以扰乱到任何公共场所的秩序,其次该法条规定只有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试问原告的情节较重在哪里?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仙公(朱派)行罚决字[2017]1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央政法委出台最严厉关于打击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2、《全国政协委员邸瑛琪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谈上访》,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违规、违法,以权代法,即使是拦访,原告也不是处罚对象,是教育对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管辖权。被告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11年7日27日王洪伟因对朱溪镇政务不满等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地区周围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察查获,随后被仙居县人民政府接返并进行法制教育。2017年2月27日中午,王洪伟伙同妻子项爱云趁全国两会期间滞留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警察查获并进行了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二、依法办案、程序合法。本案由我局朱溪派出所于2017年3月2日进行受案调查,3月7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我局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情节严重、量罚适当。王洪伟于2011年7月份滞留中南海被北京警察劝返,到仙居接受了法制教育。2017年又在全国两会期间滞留天安门被北京警察训诫。王洪伟有多次进京上访经历,并因非正常上访接受过法制教育,还选择全国两会期间,滞留天安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当属情节严重,量罚适当。综上,仙公(朱派)行罚决字[2017]1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洪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定性是准确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1、仙公(朱派)行罚决字(2017)1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受案登记表;4、王洪伟询问笔录;5、项爱云询问笔录;6、郑爱新询问笔录;7、朱学雨询问笔录;8、训诫书;9、进京信访人员劝返工作交接单;10、归案经过;11、前科说明;12、台州市仙居非访人员情况登记表;13、情况说明;14、户籍信息;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不是规范性文件。对第3号证据条文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文恰恰证明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是原告对条文理解有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违反宪法;对第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7号证据有异议,称与郑爱新、朱学雨不认识。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称没有看见过。对第9、10、11、12、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没有扰乱秩序;对第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有错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两个证据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管辖权。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是本案的诉讼对象;第2号证据有原告的签字及申辩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第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程序。原告对该三个证据所提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三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4、5、9、10、11、12、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6、7、8号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该三个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2月28日朱溪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带回仙居和原告滞留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警察查获并进行训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5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洪伟因对村级财务和朱溪镇政务问题不满多次到北京上访。2011年7月27日原告王洪伟在北京市中南海周围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察查获,由仙居县人民政府接返并进行法制教育。2017年2月27日中午,原告王洪伟和妻子项爱云在全国两会期间滞留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查获并予以训诫,2月28日由仙居朱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返。2017年3月2日,被告下属的朱溪派出所受案,经调查,2017年3月7日朱溪派出所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作了申辩。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仙公(朱派)行罚决字[2017]1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洪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王洪伟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在仙居,故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可以对本案予以管辖。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有误。2017年2月27日,原告王洪伟及其妻子项爱云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洪伟是否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王洪伟曾于2011年7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围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察查获,由仙居县人民政府接返并进行过法制教育,故原告应该知道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仍在天安门地区滞留。其申辩称到全国老龄委上访后,在老龄委同志的指引下,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去投诉,系路过天安门,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存在情节较重。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指出,根据全国老龄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处的地理位置,原告称系经过天安门不合情理,原告多次到北京上访,2011年经过法制教育后,今年在两会期间仍到北京上访且在天安门地区滞留,属于情节较重。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洪伟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公(朱派)行罚决字[2017]1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武斌审 判 员 王秀明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