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恢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淑敏、庞胜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淑敏,庞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恢118-1号申请执行人:曹淑敏,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庞胜海,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蒙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志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曹淑敏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庞胜海在蒙城农村商业城关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梅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