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俞忠芬与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忠芬,陈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092号原告:俞忠芬,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陈国明,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俞忠芬与被告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国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陈国明向原告俞忠芬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7年6月2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陈国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俞忠芬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1份及银行取款单2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陈国明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明于2007年2月22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俞忠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2日,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明向原告俞忠芬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明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忠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明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审 判 员  朱元祥人民陪审员  汤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