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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阮永花、张照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阮永花,张照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9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299975113。负责人:许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赛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永花,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照育,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被告阮永花、张照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永花、张照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永花、张照育偿还借款本金255940.87元及利息、罚息16481.1元,合计272421.97元(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直至本清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阮永花、张照育提供抵押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与××交叉口瑞泰·翰林水岸14#楼1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0××66,他项权证号:肥西字第2014017980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折价处置该抵押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1、3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阮永花、张照育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44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阮永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永花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月4日至2032年1月4日,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两被告以其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与××路交叉口××*翰林水岸××#楼××室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肥西地第2014017980)。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29.5万元,但被告却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被告阮永花、张照育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制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借款事实;(3)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制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5、逾期欠款表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6、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聘请律师给付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阮永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永花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月4日至2032年1月4日,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两被告以其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与××路交叉口××*翰林水岸××#楼××室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肥西地第201401798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29.5万元,但被告却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并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房地产他项权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逾期欠款、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永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向阮永花发放贷款后,阮永花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阮永花、张照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阮永花名下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与××路交叉口××*翰林水岸××#楼××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聘请律师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永花、张照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借款本金255940.87元及利息、罚息16481.1元,合计272421.97元(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对被告阮永花、张照育提供抵押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与馆驿路交叉口瑞泰·翰林水岸14#楼1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0××66,他项权证号:肥西字第2014017980号)享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阮永花、张照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祖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