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0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四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9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9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审判员 王艳审判员 曾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