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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志全、张志峰与师生云、李银等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全,张志峰,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

案由

合伙企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全,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生云,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9年7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寿,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乌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焕,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寿,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乌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才,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互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寿,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乌兰县。上诉人张志峰、张志全因与被上诉人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李华等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志峰、张志全给付欠款本金1653000元、利息129370元,合计17823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青01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张志峰、张志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峰、张志全及被上诉人李银、李华、陈玉寿、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峰、张志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李华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华等人诉讼请求是让张志峰、张志全给付欠款本金1653000元、利息129370元,而一审判决张志峰、张志全给付师生云等人利息545560元,超出师生云等人诉讼请求的利息额,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的1分利是年利率并非为月利率。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将年利率推定为月利率,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并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致使张志峰、张志全权益受损。一审法院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按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华等人答辩称,张志峰、张志全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李华等在一审时主张张志峰、张志全清偿利息129370元,是基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金额与同时主张张志峰、张志全清偿1653000元密不可分。一审法院按”先扣除本金,后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判决”张志峰、张志全给付李华等人1177000元及利息545560元”。李华等人接受法院判决。张志峰、张志全在上诉状中只认可利息,而不认可与之相应的本金,将本金与相应的利息分割论述,是断章取义、混淆是非。李华等人从没有与张志峰、张志全约定1分利是年利率,对此张志峰、张志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如认定1分利是年利率,即年利率为1%,显示公平。参照以往张志峰、张志全与李华等人交易习惯,1分利是指月利率,即年利率为1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志峰、张志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志峰、张志全与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并经双方清算后,张志峰、张志全于2014年06月23日向李华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华、李银、师生云、陈玉寿、凌磊、季焕、陈玉才机械租赁费及分红款包含青茶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共计210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8月份要归还1000000(壹佰万元整),其余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要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自2014年8月1日起计1分利(壹分利)计息。委托受理人:李华、李银。欠款人:张志全、张志峰”。后张志全、张志峰于2015年1月给付李华等人欠款573000元、2016年2月3日给付50000元、2017年6月21日给付300000元。现张志峰、张志全尚欠李华等人合伙盈余款117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峰、张志全与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由张志峰、张志全给李华等人出具了欠条,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仅给付原告合伙盈余款本金923000元,对剩余的合伙盈余款1177000元,张志峰、张志全应当继续偿还。关于李华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计1分利(壹分利)计息”,故张志峰、张志全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欠条载明的2014年8月份开始计算,因欠条中仅载明按一分利计息,但未明确是年息或月息,按日常交易习惯,一分利应为月息。据此,张志峰、张志全与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约定的利率应为年息12%,故张志峰、张志全应当承担的利息为54556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2100000元×12%÷12个月×6个月=126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为(2100000-573000)×12%÷12个月×12个月=18324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100000-573000-50000)×12%÷12个月×16个月=236320元】。遂判决一、张志全、张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合伙盈余款1177000元;二、张志全、张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利息545560元。本案二审期间,张志峰、张志全与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志峰、张志全于2014年6月23日给李华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欠李华等人机械租赁费及分红款等210万元,该欠条系张志峰、张志全与李华等人终止合伙后,给李华等人出具的应给付款项已进行结算的凭证。张志峰、张志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即张志峰、张志全应按照欠条所载内容承担给付义务。而欠条中并未涉及税款承担事宜,所以张志峰、张志全主张应由李华等人承担税款及2100000元并非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华等人根据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张志峰、张志全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实际上张志峰、张志全按欠条履行了部分款项的给付,对剩余款项还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涉案欠条中对利息的表述是按1分利计息,并没有注明是年利率,按照通常理解1分利应当是月利率,张志峰、张志全认为1分利是年利率,即年利率是1%,该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中民间对于欠款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因利息是欠款人未按约定给付款项必须支付的代价,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也明显低于银行的存款利率,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何况张志峰、张志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分利双方约定为年利率,所以张志峰、张志全认为1分利是年利率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1分利为月利率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中张志峰、张志全与李华等人未约定给付的923000元是用于抵充欠款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给付的923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法定抵充体现保护债权的要求,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据此计算涉案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产生利息126000元(2100000元×12%÷12个月×6个月);2015年1月还款573000元,抵充利息573000-126000=447000元,抵充本金2100000元-447000元=16530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产生利息198360元(1653000元×12%);2016年2月3日还款50000元,抵充利息198360元-50000元=14836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产生利息281010元(1653000元×12%÷12个月×17个月),2017年6月21还款300000元,抵充利息148360元+281010元-300000元=129370元。经以上的计算能够得出张志峰、张志全实际应承担利息是605370元,经与偿还款项抵充后张志峰、张志全还应承担的利息是129370元、本金1653000元。李华等人诉求主张利息129370元,也是根据张志峰、张志全3次偿还欠款的时间、数额按法定抵充顺序计算得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计算利息时,没有按照法定抵充顺序,该院是在先抵充本金的基础上计算出利息为545560元,该利息额并未高于按法定抵充计算的利息605370元。鉴于李华等人对一审判决服判未提出上诉,对此不再变更。综上所述,张志峰、张志全主张1分利为年利率及一审判决利息数额超出李华等人主张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9元,由张志全、张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靳玲审判员李宏宁审判员李娟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XX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