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朝光为与被告蒋田江、李春利、江西省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朝光,蒋田江,李春利,江西省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171号 原告:莫朝光。 委托代理人:廖建伟。 被告:蒋田江。 委托代理人:曾小凤。 被告:李春利。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光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代表人:卢海根。 委托代理人:彭贵如。 原告莫朝光为与被告蒋田江、李春利、江西省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波、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莫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伟、被告蒋田江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凤、被告李春利、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朝光诉称:2017年1月20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蒋田江驾驶赣K58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81km+175m路段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堵车,致使车辆撞开前方同车道由原告莫朝光驾驶的粤B5QT39号小车,并与前方其他车辆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马自达汽车受损,并另有一人死亡、其他三人受伤、其他7台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被告蒋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已查明,被告蒋田江驾驶的赣K58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汇发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利,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7日出院。2017年3月6日,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00天,陪护时限50天,营养期50天。原告所有的车辆毁损严重,达到了报废的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较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无责任,依法应得到合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田江、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306076.31元(医疗费217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950元、食宿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75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8.2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车辆重置费15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高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2017年1月20日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无责任,被告蒋田江负全部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田江驾驶的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发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2.解放军169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 3.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解放军169医院花费医疗费计21077元。 4.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 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6.食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已花费食宿费1010元。 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交通费2950元。 8.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已支付施救费1810元。 9.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报保险记录单,证实:(1)粤B5QT39号小车属原告所有,2013年购置价格为20万元;(2)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总损失在15万元左右。 10.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广东省城镇户口,小孩莫添淇(男、2014年5月28日出生)需要抚养,应该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小孩的抚养费。 11.车辆挂靠合同及转让协议,证实赣K58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利,挂靠在被告汇发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蒋田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4、5、10、11无异议。证据3中的门诊发票不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发票,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或者处方予以佐证该票据实际产生的原因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他两张住院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食宿费的购买方为个人,不能体现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食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原告已请求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该食宿费不应支持,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衡阳市区的出租车票据无异议,乘车人为宾秋玲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对证据8有异议,施救费票据的开票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拖车费开票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故该票据不是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施救费与拖车费,且原告未提供收款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等,不能证实施救费与拖车费的真实有效性。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该车辆最初的购置价格,因未经第三方评估,所以无法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损程度及具体的损失额。 被告李春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用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所引用的标准是失效的标准,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级别,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误工期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出院证明并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期的评定结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对该鉴定费也不认可,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发生的,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该住宿费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2月3日,该时间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到外面住宿,故对该住宿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定额发票及出租车的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火车票显示乘坐人乘坐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住院以后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乘坐人员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支持,本公司只认可原告出院回家的票据。对证据8的意见同被告蒋田江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对证据9中的行驶证、购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购买的是一辆二手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故车辆损失不能确定,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报保险公司的短信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11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蒋田江辩称:被告蒋田江驾驶的赣K58083(湘L21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属被告李春利,被告蒋田江受被告李春利雇请驾驶该车辆,系提供劳务者,被告李春利系接受劳务者,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交警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交通费计算过高;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蒋田江被判了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施救费过高;车辆重置费应以第三方出具的凭证为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诉请金额。 被告蒋田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春利辩称:赣K58083(湘L212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春利,其中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汇发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蒋田江系被告李春利雇请的司机;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春利未提交证据。 被告汇发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方财产受损,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结合其他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比例分配,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转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也仅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本公司无法核减非医保用药,故应核减2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鉴定标准适用错误;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同意被告蒋田江代理人的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10、1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虽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不能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不相吻合,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其实际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9中的购车发票,仅可证实初始购置价格,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具体损失额,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赣K58083(湘L21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属被告李春利,其中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汇发运输公司营运;被告蒋田江系被告李春利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汇发运输公司为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17年1月20日3时45分许,被告蒋田江驾驶赣K58083(湘L21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81km+175m路段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拥堵,致使所驾车辆撞开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B5QT39小车,与前方由姜志红驾驶的湘J1AM58小车发生追尾碰撞,又推着湘J1AM58小车撞上前方依次停靠的由刘志勇驾驶的鄂FLA969(鄂FK2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石小军驾驶的粤S8F61小车、阳焱伟驾驶的粤EYH269号小车、秦保岗驾驶的粤E56R12小车、罗日华驾驶的湘B38416(湘B36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湘J1AM58小车驾驶人姜志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周祥、李颂、周小朱及粤B5QT39小车驾驶人莫朝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高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田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驾驶人姜志红、刘志勇、石小军、阳焱伟、秦保岗、罗日华七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湘J1AM58小车的乘车人周祥、李颂及周小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解放军169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21720元,被诊断为:一、闭合性胸外伤:1.右第3-9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心肌挫伤;5.左侧少量胸腔积血;6.胸壁软组织挫伤;二、脑外伤:脑震荡;三、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五、消化道溃疡。2017年3月6日,原告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陪护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中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00天,陪护期为伤后50天,营养期为5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810元。 另查明:莫添淇(男,2014年5月28日生)系原告之子,尚未成年,需依靠原告夫妻共同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粤B5QT39小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湘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7月20日,该公司向本院复函,告之因无法确定该车发生事故前的使用功能状况等不确定因素,无法作出车辆价值损失鉴定。 被告蒋田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 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有姜志红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周祥虽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按撤诉处理。其他受害人均未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数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田江负全部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李春利所有,被告蒋田江系被告李春利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李春利属接受劳务者,被告蒋田江属提供劳务者,被告蒋田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春利承担;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汇发运输公司营运,该公司应对被告李春利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汇发运输公司为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李春利分担,仍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李春利赔偿,被告汇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南省和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1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50天×20元/天);4、护理费4847.5元(35387元/年÷365天×50天);5、误工费3707.7元(30757元/年÷365天×44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即2017年3月6日前一天止计44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68元(3768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8.2元,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即22171元/年×15年×10%÷2人,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所得,予以照准,该项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9、车辆施救费1810元;10、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蒋田江犯交通费肇事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责任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合计128981.4元,其中第1-3项236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赔偿1万元;第4-8项102051.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由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姜志红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应由原告与姜志红的近亲属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与姜志红的近亲属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总损失为545990.9元(原告102051.4元占比18.69%+姜志红的近亲属443939.5元占比81.31%)超过了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559元(110000元×18.69%);第9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未超过限额,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96612.4元(128981.4元-10000元-20559元-1810元)和姜志红近亲属未获交强险赔偿的354498.5元,共451110.9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承保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仍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发公司赔偿原告96612.4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8981.4元(10000元+20559元+1810元+96612.4元)。被告李春利分担的侵权责任,已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赔偿,故被告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赔偿损失306076.31元中的128981.4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及应核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莫朝光的损失12898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莫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负担2879元,原告负担2952元。原告已垫付2879元,被告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人民陪审员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