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永康与宋振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康,宋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947号申请执行人吴永康。被执行人宋振江。申请执行人吴永康与被执行人宋振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宋振江应向申请执行人吴永康支付工资款20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状况;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宋振江名下有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北正北路的房产一处(权证号码:000596**),该房产已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考虑到房屋处置后残值较小,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工商、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6、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