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丹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和李某某因经济拮据,预谋通过盗窃非法获利。该四人交叉作案,多次驾驶自用汽车于夜间到高平市北城、南城、东城等多个乡、镇、街道办事处,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采取技术开车锁等方式,盗窃停放于路边汽车内财物及三轮车,被盗财物总价值3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及李某某(在逃),由赵某某准备改锥、钢条等盗窃工具,寻找盗窃地点,多次于夜间驾乘汽车到高平市北城、南城、东城等乡、镇、街道办事处,赵某某用改锥等工具撬开汽车车锁,盗走十余辆汽车内财物及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3万余元。 1、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驾乘赵某甲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水泥厂附近,盗走被害人边某某停放于某巷1号门口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 2、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居委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城南小学南侧轿车内色拉油等财物。 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17元。 3、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小区附近,盗走停放于小区东侧路边一面包车内食品。 4、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路附近,盗走停放于某餐馆门口一轿车内电子狗。5、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南城办某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甲轿车内食用油等财物。 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6元。 6、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区1排7号,盗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家门口面包车内320余元现金等财物。 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36元。 7、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路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乙面包车内白酒等食品。 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8元。 8、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幼儿园门口,盗走被害人申某某厢式货车内食品,后连同所盗王某乙的白酒,以3200余元价格卖给同村刘某某。 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食品价值3780元。 9、2017年1月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汽车内电子狗3个。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10、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驾驶各自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赵某乙面包车内洗衣机及甩干机各一台。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34元。 11、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驾驶各自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小区附近,盗走小区1号楼北墙外一面包车内小食品。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 12、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东城办凤和村,盗走被害人赵某丙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660元。 13、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小区附近,盗走小区门口对面一面包车内白酒等物品。赵某某将所盗部分白酒以5000余元卖给同村刘某某,分给赵某甲800元后,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 14、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驾乘赵某某面包车,驶至高平市南城办西南庄村,盗走某小区门口西侧一面包车内电子狗。 15、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驾乘赵某轿车,驶至高平市南城办城南居委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于铁西南路205号门口福田工具车上锣鼓等乐器。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乐器价值227元。 16、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驾乘赵某的轿车,驶至高平市南城办崔庄村,盗走一面包车内行车记录仪等财物。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17、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驾乘赵某的轿车,驶至高平市康乐西街,盗走某幼儿园门口一面包车内电钻等物品。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18、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驾乘赵某轿车,驶至高平市某居委附近,盗走某路10号门口一面包车内鸟笼等物品。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 19、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驾乘赵某轿车,驶至高平市某陵园附近,盗走陵园后门一面包车内黑色导航仪等物品。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20、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驾乘赵某轿车,驶至高平市烈士陵园附近,盗走停放于陵园后门一轿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等物品。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21、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驾乘赵某甲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超市火车站店北侧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冯某面包车内食品。 案发后,追回部分食品并发还被害人。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食品价值1800元。 22、2017年3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驾乘赵某甲面包车,驶至高平市某镇某村,盗走被害人郭某来停放于家门口工具车内电子秤等财物。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2、高平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 3、高平市公安局指认记录、现场照片、说明及盗窃案监控视频相关资料证实:2017年4月10日下午,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组织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赵某某指认了其在高平市盗窃汽车内财物及三轮摩托车地点共二十一处;同日,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组织被告人赵某甲指认盗窃现场,赵某甲指认了其在高平市盗窃车内财物地点共十四处。 4、高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31日,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高平市某办事处某幼儿园南侧某街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停放有一辆车主为被害人申某某的厢式货车,车厢右扇门锁搭处被撬启,据申某某反映:车内所放20箱真果粒酸奶不见。同年2月16日,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高平市某办事处某新村南街9巷董某某家西墙外空地被盗现场进行勘验,被害人赵某丙称:其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于当日早上不见了。 5、高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4月10日及5月1日,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及赵某住所及相关处所进行搜查,发现电子狗等被盗物品,该局对现场被盗物品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6、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定公字[2017]第52号关于涉案的三轮车等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高价认定公字[2017]第78号及第86号关于赵某某等人盗窃的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关于宗申三轮车等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的相关情况。 7、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3日下午,我将我力之星牌蓝色摩托车停到租住的高平市某水泥厂东边3巷1号门口,第二天早上就找不见摩托车了。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我买了过年礼物,放在我现代瑞纳轿车后备箱里,停放在康乐街城南小学附近,车内有20桶色拉油等,第二天发现不见了。 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0日17时许,我到高平市世纪家园走亲戚,把轿车停到小区门口路南边,第二天上午发现后备箱里物品被盗了,里面有菜籽油、纯牛奶等物品。 10、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我去某北区1排7号门口开车准备去走亲戚时,发现车内两袋大米等食品不见了,车内口袋里的320余元也不见了。 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早晨8点多,我去停放在高平市某路某店铺旁边巷子里的汽车内拿东西时,发现我车里白酒等物品被偷了。 1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我的厢式货车停在高平市某路某幼儿园门口,准备开到某镇门市部卸货时,发现车厢右扇门锁搭处被撬,车内15箱真果粒酸奶被盗。 1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我的面包车停在高平市某小区附近,我去开车时发现里面的洗衣机和甩干机被偷了。 14、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及购车证明证实:2017年2月16日,我停在高平市某村里所租房屋大门口的深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我是以10300的价格购买的。 1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下旬一天,我停在高平市某路205号门口福田工具车上的锣、鼓、唢呐各一个,都被偷了。 1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4日晚上,我将车停放在高平市某超市后门门口,第二天中午我去开车时发现里面的五箱莫斯利安酸奶都不见了。 17、被害人郭某来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初的一天,我的车停在高平市某镇某村郭家小区家门口,里面电子称和千斤顶等物品被偷了。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我是某办事处某村人,在村上经营小超市。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给我门市部送过两次货,第一次送的是真果粒饮料等,我花了3000多元买下,第二次送的白酒,我花5000多元收的。 19、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供述:2017年1至3月,赵某某伙同赵某甲、赵某及李某某,由赵某某提前准备并携带钢条、改锥等盗窃工具,多次在夜间驾乘汽车到高平市北城办等区域,赵某某负责用改锥、钢条撬锁等方式开车门盗窃财物,其他人协助或者搬运被盗物品及望风: 2017年1月14日凌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北城办某水泥厂附近,盗走停放于铁西北3巷1号门口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2017年1月27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到高平市南城办城南居委附近,盗走停放于某小学南侧一轿车内色拉油等财物;2017年1月27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到高平市南城办崔庄村祥聚苑小区附近,盗走停放于小区东侧路边一面包车内食品;2017年1月31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到高平市丹河南路附近,盗走停放于文武肉丸店对面巷子内一轿车内电子狗;2017年1月31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到高平市某小区门口,盗走一轿车内食用油等财物;2017年1月31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到高平市东某北区1排7号,盗走一面包车内320余元现金等财物;2017年1月31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到高平市丹河南路,盗走某店铺附近一面包车内白酒等食品;2017年1月31日凌晨,赵某某、李某某到高平市某幼儿园门口,盗走一厢式货车内食品,后连同所盗的白酒,以3200余元价格卖出;2017年1月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还盗窃电子狗3个;2017年2月14日凌晨,赵某某、赵某甲到高平市某小区附近,盗走一面包车内洗衣机及甩干机;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到高平市某小区附近,盗走一面包车内的馍片等食品;2017年2月16日凌晨,赵某某、赵某甲到高平市某村,盗走三轮摩托车一辆;2017年2月16日凌晨,赵某某、赵某甲到高平市某小区附近,盗走一面包车内白酒等物品,后赵某某将所盗部分白酒以5000余元卖出,分给赵某甲赃款800元;2017年2月16日凌晨,赵某某、赵某甲到高平市某村,盗走一面包车内的电子狗;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某居委附近,盗走一福田工具车上锣鼓等乐器;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高平市某村,盗走一面包车内行车记录仪及食品;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高平市某街,盗走一面包车内电钻等物品;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高平市某居委附近,盗走金峰西路一面包车内鸟笼等物品;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高平市某陵园附近,盗走一面包车内黑色导航仪等物品;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高平市某陵园附近,盗走一现代牌轿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等物品;2017年3月5日凌晨,赵某某、赵某甲到高平市某超市火车站店北侧巷子里,盗走一面包车内食品;2017年3月初一天凌晨,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高平市某村,盗走一工具车内电子秤等财物。 20、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汽车内财物及三轮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寻找作案地点,准备钢条、改锥等盗窃工具并撬开汽车车门,负责销赃、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协助赵某某进行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二十二次,所盗物品价值三万余元;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十四次,所盗物品价值二万余元;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八次,所盗物品价值三千余元;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树青 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 人民陪审员 侯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孟轩 书记员程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