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马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飞、被告人马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马某、董某与李某2(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雨花台区xx台球室内,摆放“海王3”捕鱼机一台、“奔驰宝马机”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经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治安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共有15个独立操纵单位,均具有赌博功能。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马某在本市KAKA台球室被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董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郭某、李某1、朱某1、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马某、董某的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手机截图,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所做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董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三名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马某、董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怡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