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3327耿存刚与任明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存刚,任明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3327号原告:耿存刚,男,汉族,1986年6月9日生,住本市丹徒区。被告:任明瑞,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生,住本市润州区。原告耿存刚与被告任明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继超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8月7日原告代偿了该借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任明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张继超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原告对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要求担保人偿还。2015年8月13日,担保人即原告代偿了该借款20000元。嗣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即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质证、答辩的行为,如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存刚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元,由被告任明瑞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