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伊犁欣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彭付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欣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欣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州霍尔果斯市边境合作中心**号展厅107商铺。法定代表人:顾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付彬,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伊犁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伊犁欣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德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新4002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被上诉人彭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付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其为民间借贷的债务人陈卫兵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未查明彭付彬是否向陈卫兵实际交付了290000元的借款。彭付彬除了向法院提供一份借据外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向陈卫兵交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其并未见过彭付彬向陈卫兵实际交付了290000元,彭付彬在庭审中承认签订合同当日并未向陈卫兵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其已就借贷尚未发生做出了合理解释。290000元属于大额现金,彭付彬主张支付29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便彭付彬向陈卫兵支付了借款,290000元中肯定包含了高额的利息。二、本案中由于彭付彬未向陈卫兵支付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便存在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违约金也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计息从2016年10月5日开始至一审开庭并未满8个月,按照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彭付彬辩称,其给陈卫兵出借290000元属实,由欣德置业公司及陈卫兵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其向欣德置业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欣德置业公司辩称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对方上诉状均为推定,并没有否认借款盖章事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彭付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欣德置业公司尽快支付借款290000元;2、欣德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87000元,按总借款的30%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欣德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陈卫兵向彭付彬出具借据”今借到彭付彬现金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此款最迟2016年10月5号还清,如提前还款,每月减去壹万元,如到10月5号不还,按每月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支付。”借款人陈卫东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印,欣德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据上加盖印章。在诉讼中,彭付彬书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借款人陈卫兵承担偿还责任。现彭付彬以要求欣德置业公司偿还借款29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87000元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彭付彬要求欣德置业公司偿还借款的意见,由于彭付彬已按约定向陈卫兵提供了借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陈卫兵作为借款人和欣德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通过签名和盖印章予以确认,但陈卫兵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且彭付彬放弃要求陈卫兵承担偿还责任,欣德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章,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现彭付彬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彭付彬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彭付彬要求欣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在借据中欣德置业公司对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欣德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彭付彬据此要求欣德置业公司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不属于超出过高的情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欣德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彭付彬偿还借款290000元;二、欣德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彭付彬支付违约金87000元;如果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3477.5元,由欣德置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彭付彬是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彭付彬是否向陈卫兵交付了290000元借款;2、彭付彬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彭付彬向欣德置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依据是借款人陈卫兵、担保人欣德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据,并称其向陈卫兵交付的是现金。欣德置业公司认为彭付彬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提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彭付彬系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大批现金在工程施工中流通符合其职业特性,其以现金方式向陈卫兵支付借款29万元符合常理,况且欣德置业公司对彭付彬未付借款的情况下,为何要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其公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该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具有惩罚性,确实过高,而彭付彬没有按此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是以借款金额的30%即87000元要求欣德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10月5日至今将近一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息最高限额为年利率24%,彭付彬的利息损失为69600元(290000元×1年×24%),因此,彭付彬主张的87000元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欣德置业公司提出利息明显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欣德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欣德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彭红梅代理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孝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