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执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新苗、张新旺、张新娟与张健、张勇纠纷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苗,张新旺,张新娟,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健,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复107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张新苗,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甘肃省。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张新旺,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甘肃省。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张新娟,女,汉族,1997年出生,住甘肃省。被执行人:张健,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甘肃省。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甘肃省。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法定代表人:王强,该行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张新苗、张新旺、张新娟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执恢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11执恢1-1号执行裁定追加张新旺、张新苗、张新娟为被执行人系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张新旺、张新苗、张新娟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应先向执行法院申请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方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新苗、张新旺、张新娟的复议申请。审判长 宫超夫审判员 田 荣审判员 程殿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