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增光与神木市市政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增光,神木市市政管理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755号原告韩增光,男,195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神木市市政管理所.原告韩增光与被告神木市市政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增光与被告神木市市政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高艳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破损致车辆损害及因此耽误原告工作减少的收入损失2万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其车牌号为陕KB42**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去上班,途经东山路九龙隧道北口处,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大坑,原告躲闪不及陷入大坑,故立即停车并拨打“110”报案,后交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解决车损问题,找到被告负责人磋商并递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赔偿。被告神木市市政管理所辩称:原告所称的车辆受损及修理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驳回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依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为驾驶员为韩增光及驾驶证号,对车辆受损情况没有做出相关证明。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本人就是该所的负责人,证明虽以单位的名义出具,但也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还需要有纳税证明、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予以印证。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修理的主体是神木县住建局,并非原告,该发票与本案无关;票据本身也未反应被修理车辆的信息;结合法庭与龙朔公司的调查,这张发票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虽对本院与榆林市神木县龙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总监调查笔录及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极不真实,维修结算单显示2015年8月28日进厂,2016年1月31日出厂,前后车辆停放五个多月,不符合常理。因原告称其驾驶车辆于2016年8月15日上午8时途经东山路九龙隧道北口处,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大坑,原告躲闪不及陷入大坑。与其修车时间不吻合,故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韩增光驾驶其车牌号为陕KB42**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驶入东山路九龙隧道北口附近破损路面凹陷处,原告当即停车并拨打“110”报案,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即指派中队民警杨智文、邱彦军出警到事故现场,只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但未予立案。2016年10月31日,现场出警民警杨智文应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报案内容:2016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我中队接警称,在神木县东山路九龙随道北口,陕KB42**小轿车行径破损路面时导致车辆受损。接警后,我中队民警杨智文、邱彦军出警处理。经调查该驾驶员为韩增光,驾驶证号:612722195310190271。说明人:杨智文,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并加盖了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县市政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陕0821民初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县市政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陕082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驾驶其陕KB42**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8月15日在东山路行驶至九龙隧道北口附近破损路面处,是否造成该车辆损坏,原告所提交的维修发票能否证明原告的上述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其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陕KB42**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通过破损路面时造成损坏,其所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的发票用户名为神木县住建局,也未注明维修车辆的车牌号及户主,且榆林市神木县龙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总监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陕KB42**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未在其售后服务处进行过维修,与所调取的维修结算单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增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