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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焦宽欣、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宽欣,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刘和平,任聚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宽欣,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春香租赁站。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广场路立交桥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82MA43AJRD1E。负责人:张石轨。原审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审被告:任聚山,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生,住汝州市。上诉人焦宽欣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刘和平、任聚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焦宽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宽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被上诉人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的负责人张石轨,原审被告刘和平、任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宽欣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0482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费3452元,驳回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的其他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汝州市春香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2016年4月13日由焦宽欣、张石轨和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机绣园仓储6标项目现场负责人尚某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因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停工,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租赁站结算支付2016年2月13日至4月12日的租金,焦宽欣不再负责。三方协议达成后,张石轨即向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标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尚某主张这两个月的租金,并提供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后张石轨未经焦宽欣知情和同意,私自找到焦宽欣的工地技术员刘和平,采取欺骗、诱导方法,擅自让刘和平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因刘和平根本不知道双方之前和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达成三方协议及焦宽欣己支付的租赁费数额,故按租赁费总额57429元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后附的清单明确显示57429元的总费用包含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应由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2016年2月13日至4月12日两个月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应从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向焦宽欣主张的租赁费总额中扣除。三方协议的证明,其实质是对2016年2月13日至4月12日两个月租赁费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论尚某是否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标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成立,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方协议是否追认,均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如尚某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绣园六标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成立,则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两个月租金应由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石轨支付;如尚某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绣园六标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不成立,则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两个月租金应由尚某个人承担。尚某在三方协议中的身份丝毫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成立和生效。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对其正当合法的取证申请置之不理,拒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非法剥夺其的举证权利。一审开庭时,只有一个审判员、一个书记员审理记录,案件承办人就没有参加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焦宽欣的上诉,维持原判。汝州市春香租赁站与焦宽欣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后,焦宽欣仍欠27429元。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应视为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说法不成立,因尚某不是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尚某无权代表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后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三方协议进行追认,故应认定三方协议未成立和生效。一审中,焦宽欣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而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申请调取的所谓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合理合法。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刘和平述称,一审判决不公,焦宽欣上诉有道理,同意焦宽欣的意见。任聚山述称,其只是中间人,希望双方能坐下协商,如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焦宽欣、刘和平、任聚山偿付租赁费27429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今天,每天按欠款的1%计算);诉讼费由焦宽欣、刘和平、任聚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焦宽欣由任聚山担保和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焦宽欣租用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每月付一次,逾期加收银行利息,并支付1%滞纳金,双方还对租金计算办法、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2016年4月13日焦宽欣和张石轨、尚某达成三方协议的证明,约定2016年2月13日至4月12日二个月的租金由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证明上未加盖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焦宽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某系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标段项目负责人。焦宽欣提供了2016年7月6日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显示因误工造成劳务承包方租赁费用损失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16日减12天,计92天,每天312.568元。2016年9月15日,汝州市春香租赁站收到焦宽欣租赁费30000元。2016年9月20日,刘和平给汝州市春香��赁站结算,欠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费46628元,租赁物折价10801元,共计57429元,并给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焦宽欣由任聚山担保和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16年4月13日焦宽欣和张石轨、尚某达成三方协议的证明上未加盖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焦宽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某系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标段项目负责人,事后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未予追认,结合焦宽欣提供了2016年7月6日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6年9月20日刘和平给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结算并给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出具欠条的事实,一审认定该证明未成立和生效,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焦宽欣主张权利。刘和平和焦宽欣系雇佣关系,刘和平不承��责任。任聚山为焦宽欣和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合同中关于逾期加收银行利息,并支付1%滞纳金的约定,因利率约定不明,法院不予支持,但焦宽欣应按拖欠租赁费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综上,焦宽欣应偿付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费27429元,并支付违约金2742.9元,任聚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焦宽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费27429元,并支付违约金2742.9元。二、任聚山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焦宽欣负担。二审审理期间,焦宽欣提交证据4份,分别是2015年12月27日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宽欣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2016年1月16日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证明一份、2016年7月3日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通知书》一份、2016年7月6日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尚某系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绣园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日常施工管理和协调等,张石轨对尚某系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绣园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身份明知。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对焦宽欣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其不认可这些证据,证据没有连贯性,与本案事实无关。刘和平、任聚山对焦宽欣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证人尚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绣园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代表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三方协议证明中签名,三方协议证明均是三方自愿签的,当时焦宽欣施工队的工人工资一直没有支付,造成年后停工,停工到2016年4月13日,这期间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的损失由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汝州市春香租赁站负责人张石轨当时同意三方协议证明中的租赁费由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对尚某证人证言不认可。刘和平、任聚山对尚某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尚某系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绣园项目现场负责人,尚某代表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日常施工管理和协调等,张石轨对尚某系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绣园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身份明知。其余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6年1月3日,焦宽欣由任聚山担保和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从焦宽欣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尚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尚某系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绣园项目现场负责人,尚某代表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日常施工管理和协调等。2016年4月13日焦宽欣、张石轨与尚某签订三方协议证明,约定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汝州市春香租赁站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二个月的租金,至此,三方协议的证明对焦宽欣、张石轨、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并生效,因张石轨同意焦宽欣所欠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二个月的租金转为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尚某代表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证明中签字确认。虽然河南省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三方协议证明上盖章,事后对三方协议证明又未予追认,但不影响该三方协议证明的成立和生效。故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二个月的租金焦宽欣不应支付,但焦宽欣应支付汝州市春香租赁站下余租赁费3452元。关于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实质是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按月息1%认定,酌定期限为10个月较为适当,故本院酌定焦宽欣支付汝州市春香租赁站违约金345.2元。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不存在焦宽欣上诉所称,一审剥夺其的举证权利,庭审不规范,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对焦宽欣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三方协议证明中约定的租赁费,汝州市春香租赁站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二、焦宽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租赁费3452元,并支付违约金345.2元;三、任聚山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汝州市春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汝州市春香租赁站负担417.86元,焦宽欣负担67.14元;二审案件���理费468元,由汝州市春香租赁站负担403.21元,焦宽欣负担64.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尚少辉审 判 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崔军帅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