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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356号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工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车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183410570F。法定代表人:胡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先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住鹤峰县。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勇,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鹤峰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邦公司)。住所地:鹤峰县经济开发区太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28000013745(1-1)。法定代表人:胡水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不祥,本院依法给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升、人民陪审员杨友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成、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天工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就太平工业园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按期完成1-5号厂房土建、道路、截洪沟、周边围墙及门卫室的建设,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4年7月8日,原告湖北天工公司完善所有结算资料后,于同年7月12日送达被告湖北德邦公司予以工程结算。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进行实质性的书面结算。除了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11052474.04元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报送结算的数额,应认定为实际发生且被告湖北德邦公司认可的结算数额,其下欠的工程款应依法维护。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天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湖北天工公司的注册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合同内容为:1、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承建被告德邦林产太平工业园场区地面、道路硬化、围墙(包括大门、门房)、管网、加工车间、污水防洪排水沟及附属设施;2、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工期总天数为120天;3、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验收标准;4、合同价款为壹仟万元。原告湖北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礼、被告湖北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汉桥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没有给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为解决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因资金的周转困难,给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周转了人民币400000.00元。证据四、收条一份及结算明细表,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收到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主要内容:交付资料的时间、结算总价、各单位工程结算书、费用汇总表。证据五、人民法院公报,证明法院以公告形式给被告湖北德邦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其程序合法。证据六、会议纪要二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结算纠纷发生的时间以及下欠工程款利息约定的情况。证据七、短信记录一条,证明王先成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股东胡德生手机短信内容中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约定,但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没有履行约定。证据八、视听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会议纪要及短信内容中所涉工程款和利息约定情况的追认。证据九、三份现场签证计量表,证明原告湖北天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德邦林产工业园,工程地点:湖北鹤峰县太平乡鹤峰工业园,工程规模:德邦林产工业园场区地面、道路硬化、围墙(包括大门、门房)、管网、加工车间、污水防洪排水沟及附属设施;2、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工期总天数为120天;3、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验收标准;4、合同价款为壹仟万元。5、合同生效:自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必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18.1负责本工程的监理单位及任命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为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莱军,任命王学社、许富成为监理工程师”;7、33.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8、49.2组织验收的限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9、58.4.1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有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55.2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范围:本工程采取实做实算,依据湖北省【2008】定额结合恩施州地材信息价,取足税费,下浮3%为最终决算价格(税不下浮),基础工程包括道路硬化、围墙、管网、防洪排水沟、大门、门房;11、58工程价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主体完工后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的20%,余款5%为质保金;12、60.8约定结算特殊要求:工程验收后一月内支付施工方95%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给处未支付款项10%的赔偿;13、原告湖北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礼、被告湖北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汉桥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按期完成了1-5号厂房土建、道路、截洪沟、周边围墙及门卫室的建设。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先后给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650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湖北天工公司在完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被告湖北德邦公司,但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收到资料后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作出《关于湖北德邦林业鹤峰工业园土建项目结算总价报告》,其内容为:1、工程名称:1-5号厂房土建,结算金额为6695959.46元;2、工程名称:道路,结算金额为7593147.37元;3、工程名称:截洪沟,结算金额为596562.51元;4、工程名称:周边围墙及门卫室,结算金额为316804.70元;5、工程款延期支付索赔项及利息:1500000.00元。结算总价为16702474.04元。2014年9月8日、12月2日,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消防、护栏、钢构等施工单位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先后召开协调会,就被告湖北德邦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支付和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如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湖北天工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问题;二、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9552474.26元利息计算的问题;三、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支付起止点时间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湖北天工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的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在收到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后既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对该竣工报告已经认可。故原告湖北天工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包含工程款延期支付索赔项及利息1500000.00元,故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加上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支付给原告湖北天工公司的工程款5650000.00元,被告湖北德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湖北天工公司工程款9552474.04元。二、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9552474.04元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在合同中对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为“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有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在合同专有条款中对没有对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调会、视听资料等方式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为年利率为24%,故原告湖北天工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欠付工程款9552474.04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计算利息起止点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在合同中对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为“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有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湖北天工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邦公司对该工程并未实际交付,利息支付时间应以原告湖北天工公司给被告湖北德邦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算起即2014年7月12日。故被告湖北德邦公司给原告湖北天工公司支付延期工程款9552474.04元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7月12日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52474.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工程款9552474.04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7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1778.00元,由被告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78.00元,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必注明系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涛审 判 员  刘玉升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贤岚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