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唐志华、柴春英、尹延春、姬翠霞、尹芬忠、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唐志华,柴春英,尹延春,姬翠霞,尹芬忠,张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3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负责人:曲戈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学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系单位职工。被告:唐志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柴春英,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尹延春,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姬翠霞,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尹芬忠,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丽娟,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禹城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唐志华、柴春英、尹延春、姬翠霞、尹芬忠、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伟及被告柴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华、尹延春、姬翠霞、尹芬忠、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唐志华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2801.88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2、其他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唐志华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柴春英作为唐志华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延春、尹芬忠与唐志华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三被告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唐志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尚有52801.88元及利息、罚息尚未还清。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柴春英辩称,被告唐志华借款是事实,钱也确实收到了。被告唐志华、尹延春、姬翠霞、尹芬忠、张丽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唐志华、尹延春、李忠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禹城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禹城邮政储蓄银行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书还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柴春英、姬翠霞、张丽娟分别作为唐志华、尹延春、尹芬忠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2013年3月11日,唐志华与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向禹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被告唐志华尚欠本金52801.88元、利息及罚息39779.69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唐志华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柴春英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志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唐志华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唐志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虽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唐志华、尹延春、尹芬忠及其配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尹延春、尹芬忠为被告唐志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但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及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柴春英、尹延春、姬翠霞、尹芬忠、张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唐志华偿还借款本金52801.88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志华、尹延春、姬翠霞、尹芬忠、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2801.88元及截至2017年9月18日尚欠的利息、罚息39779.69元,以及以52801.8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唐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彪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刘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