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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志兵等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联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兵,郴州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文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联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辉上诉人郴州联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上诉人刘志兵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吴文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辉,上诉人刘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旺,被上诉人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程,被上诉人吴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联和公司支付华天公司违约金149,193.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志兵、吴文辉对联和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刘志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诉讼时效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刘志兵对联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而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49,193.16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判超所诉。联和公司、吴文辉针对刘志兵的上诉答辩称:协议系吴文辉个人与华天公司签订的,且系吴文辉个人在华天公司消费,与刘志兵无关。华天公司针对联和公司、刘志兵的上诉一并答辩称:1.华天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人员已多次向联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文辉催收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完全正确。2.联合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136,616元,该行为是公司行为,对联合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挂账协议书中可以挂账消费的包括吴文辉和刘志兵,故刘志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过高,华天公司调整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和公司、吴文辉、刘志兵立即连带支付华天公司消费款497,310.56元及利息513,38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消费支付完结之日止),共计1,010,69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和公司、吴文辉、刘志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华天公司系一家从事餐饮、住宿等服务的公司。联和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的公司,联和公司因未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报办理2008年年检手续于2011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公司未进行清算,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吴文辉、刘志兵系联和公司的股东,两人均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各为50%,吴文辉为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8日,华天公司与联和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联和公司到华天公司开设的郴州华天大酒店进行消费并享受一定的优惠;2.联和公司指定签单人可以在郴州华天大酒店消费挂账,签订消费采取月结的方式,如果联和公司逾期延误,华天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3.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协议签订后,联和公司从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期间共计在华天公司消费633,926.56元,联和公司于2012年支付了136,616元,剩余497,310.56元至今未付。华天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联和公司送达往来对账函,注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联和公司尚欠华天公司款项为497,310.56元,联和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文辉签字注明金额无误。2014年12月15日,华天公司向吴文辉送达往来对账函,注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吴文辉尚欠华天公司款项为497,310.56元,吴文辉签字注明金额无误。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关于2014年12月15日往来对账函的问题。吴文辉主张该对账函系向吴文辉发出,而吴文辉本人没有拖欠华天公司的款项,故该对账函没有效力。吴文辉系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0日的对账函也是吴文辉签收,本次对账函吴文辉在签收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认定该对账函对联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华天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8日对吴文辉的电话录音问题,电话中华天公司表示吴文辉每次都说在外面什么时候回来还钱,吴文辉表示等其有钱了就偿还。吴文辉质证表示该证据在开庭时才提交故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吴文辉没有明确同意履行,2017年3月8日催讨也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吴文辉并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对本案查明事实有重大影响,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驶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我国目前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华天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吴文辉电话催讨联和公司所欠款项,吴文辉没有拒绝偿还而是表示有钱就还,则吴文辉的意思表示为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中断,从2017年3月8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华天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联合公司拖欠华天公司消费款项共计497,310.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天公司有权要求联和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华天公司提出因《协议书》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五,故其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513,388元,联和公司、刘志兵、吴文辉提出年利率24%的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酌情按所欠本金的30%确定违约金,即149,193.16元(497,310.56元×30%=149,193.16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联和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吴文辉、刘志兵应及时组织清算,但截至到本案开庭时联和公司仍未进行清算,吴文辉、刘志兵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联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华天公司要求吴文辉、刘志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联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497,310.56元、违约金149,193.16元,合计646,503.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文辉、被告刘志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郴州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6元,由原告华天公司负担6809元,由被告郴州联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文辉、被告刘志兵共同负担12,0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联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3.刘志兵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联合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欠华天公司497,310.56元消费款,双方约定联和公司应在消费并对账后第二个月将款项结清。华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向联和公司和吴文辉发出往来对账函,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核实对账。华天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3月8日向吴文辉电话催讨联和公司所欠款项,谈话内容涉及华天公司财务人员在过年前也联系过吴文辉,吴文辉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且吴文辉每次通话均表示其人在外地,回来后再联系华天公司财务人员,故华天公司因向联和公司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联和公司、刘志兵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联合公司未按挂账协议书约定支付消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天公司与联和公司在挂账协议书中虽没有约定迟延付款需支付利息,但双方在挂账协议书第六条结算方式中约定若联和公司迟延付款,华天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华天公司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实质目的亦为要求联合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低于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金额,联和公司、吴文辉和刘志兵在一审期间亦认为华天公司利息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按所欠消费款的30%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故联和公司、刘志兵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联和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成立,因未办理2008年度年检手续于2011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联和公司于2011年5月8日与华天公司签订挂账消费协议,并欠下本案所涉债务。吴文辉与刘志兵作为联和公司股东,在联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对联和公司进行清算,仍以联和公司名义在华天公司挂账消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吴文辉与刘志兵未提交证据证明联和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华天公司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吴文辉与刘志兵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志兵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和公司、刘志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0元,由郴州联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兵分别负担10,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