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方玲与吴景坤、陈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吴景坤,陈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172号原告:方玲,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吴景坤,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陈迪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方玲诉被告吴景坤、陈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连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兆华、李西亚参加评议。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诉称,借款人吴景坤、担保人陈迪华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方玲借款20000元,利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方玲20000元(贰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吴景坤137××××0611担保人陈迪华183559111992014.6.7付12个月利息”。证明被告吴景坤借原告20000元,被告陈迪华担保,并约定月息2分及已还12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景坤、陈迪华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吴景坤因养殖需要,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方玲借款20000元,被告吴景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迪华签名担保,借条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已付12个月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景坤向原告方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被告吴景坤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迪华为被告吴景坤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约定月息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付12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玲2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迪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连宝人民陪审员 王兆华人民陪审员 李西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