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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邵明坤与李青松、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明坤,李青松,王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邵明坤,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李青松,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王淑华,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邵明坤与被执行人李青松、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李青松、王淑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坤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169600元;二、驳回原告邵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李青松、王淑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李青松、王淑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邵明坤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714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2、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了其他财产情况。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邵明坤与被执行人李青松、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徐兴建审 判 员  夏 巍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