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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温继与王盖、温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继,王盖,温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107号原告:温继,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盖,女,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温晓冬,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继与被告王盖、温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继及委托代理人舒闯,被告王盖、温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7万元和违约金3万元,共计2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温晓冬与王盖系夫妻,温晓冬与温继系亲戚,2015年8月和9月期间,温晓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9500元。至今,温晓冬仅偿还了99500元。剩余17万元,原告多次找到温晓冬要求偿还,但都被温晓冬拒绝,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已高达数十万,但原告念及都是亲戚,只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剩余部分主动放弃。由于被告不偿还借款也不给付违约金,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盖、温晓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5页,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借款合同4份;3、短信整理一份。被告王盖辩称:借款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我的签字,2016年5、6月份原告找我还帐我才知道这个事,我没有花这个钱,觉得特别冤。我名下的房产是离婚后,我自己的借款买的,贷款都是我自己偿还。被告王盖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温晓冬辩称:2015年7月7日8月至9月一共借了原告47.4万元,2015年7月7日借了7万元,2015年8月7日还了原告7万本金,7000元利息;2015年7月25日借原告3万元,2015年8月25日还了3万元本金,4000元利息;2015年7月23日借了6万元,2015年8月23日还了6万元本金,5000元利息;2016年8月1日借了原告5万元,2016年9月1日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5000元利息。还了原告钱也没有撤条,只知道还了原告一部分,26.95万元是加了一个月一毛的利息打的欠条,还了9.95万元,借的这些钱全都是在局上输了。原告还借了我父亲的钱,有条。17万元我认可,违约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相识,2015年8、9月份,被告温晓冬与原告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1、被告温晓冬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于当日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方:温继,身份证号:,借款方:温晓冬,身份证号:,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叁仟元整,60000+3000元,付款方式现金,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同时将借款一次性交付乙方,不另立收据。……三、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五、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愈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被告温晓冬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其它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3、被告温晓冬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其它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4、被告温晓冬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5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其它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借款共计269500元,已经偿还99500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王盖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借款合同第一次见,不知道借款的事,短信也不知道。被告温晓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2015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上加3000无指纹,2015年8月16日所借的54000元,其中4000元是上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借款,7万元是原告给我现金,3万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2015年9月2日借款52500元,我记得是47500元,其中5000元是以前利息。对短信内容无异议,我认可原告主张17万元,不认可违约金,没有说过违约金,私下和原告协商。我借原告钱的时候王盖不知情,我输了钱还不起了,原告才找到王盖,当时我10个多月没有回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被告王盖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温晓冬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温晓冬也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温晓冬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温晓冬虽然不予认可,但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方式,为每愈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实际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一种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温晓冬支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晓冬、王盖系夫妻关系,因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王盖应对被告温晓冬欠原告的借款17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温继借款17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王盖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温晓冬、王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