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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丙富、田丽艳与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富,田丽艳,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富。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丙富、田丽艳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哈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丙富及张丙富、田丽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被上诉人东哈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富、田丽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二上诉人各项费用总计508329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该对其子的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对于飞、XX溺水身亡的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亿豪公司做为案发方塘的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和冬季停工后,除在方塘四周树立四小块警示牌外,没有对新建方塘采取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树立其他明显的安全标识、标志,简单的四个小警示牌不足以防止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亿豪公司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于飞及XX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村委会作为管理村民事务的自治组织,对占用本村辖区范围内建设施工将来归本村使用并受益的方塘负有安全管理之责,村委会明知亿豪公司在建方塘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提示,存在危及本村村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之责,对于飞及XX身亡的结果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不正确。XX的死亡给上诉人家庭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不支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与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上诉人将来是依靠XX养老的,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同样是错误的。原审对本案受理费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属侵权类案件,不含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原审按财产性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判决结果主文却未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亿豪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东哈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丙富、田丽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亿豪公司、东哈村委会给付张丙富、田丽艳因XX溺亡的经济损失5083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60元。2、被告亿豪公司、东哈村委会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丙富、田丽艳系夫妻关系。XX(已故)系原告张丙富、田丽艳之子。被告亿豪公司在被告东哈村委会西北小河套西侧地里新建方塘(未完工)一座。亿豪公司在冬季停止施工后,未对该新建方塘采取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XX于2016年12月3日15时许在该方塘第二个台阶玩耍时,不慎滑落入水溺亡。被告亿豪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在公共场所修建方塘时,没有设立十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中途停工的方塘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造成了XX溺水身亡的结果,在本案中有严重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东哈村委会明知施工单位在建设方塘时候没有设立安全标志,没有设立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可能危及本村村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之责,对XX的死亡发生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丙富、田丽艳为夫妻关系。XX(已故)系原告张丙富、田丽艳之子。被告亿豪公司在被告东哈村委会西北小河套西侧地里新建方塘(未完工)一座。该工程系彰武县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哈尔套镇土地治理工程,系彰武县哈尔套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亿豪公司。该工程系亿豪公司承建工程,亿豪公司仅在该方塘四周树立四块“水深危险注意安全”警示牌,未对该新建方塘采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及树立其他安全标识、标志。XX于2016年12月3日15时许在该方塘第二个台阶玩耍时,不慎滑落入水溺亡。被告东哈村委会于2016年12月4日在方塘四周设立铁丝网及警示牌。因XX溺亡,造成张丙富、田丽艳经济损失2720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公证费1200元。另查明,该方塘距离被害人居住的村庄四、五百米。亿豪公司经监理单位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批准,对该方塘暂停施工。再查明,XX出生于2004年2月8日,系原告张丙富、田丽艳之子。张丙富出生于1964年12月6日,田丽艳出生于1966年5月6日,二人均系农民。二人另育有一女张磊,出生于1988年12月24日,系农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丙富、田丽艳之子XX在东哈村涉案方塘溺水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应当给予赔偿。死者XX在溺水身亡时已年满十二周岁,其应该认识到在方塘附近玩耍是危险的行为,同时事故发生当天XX的父母二原告张丙富、田丽艳未完全尽到父母的监护责任,没有看管儿子XX,使得儿子XX在方塘遇难,XX的父母应该对XX的死亡负有主要的责任。被告亿豪公司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其在方塘周边并未采取切实的安全保护措施,亿豪公司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并未完全尽到其作为施工人对案涉方塘的维护、管理义务,对造成XX的溺水死亡负有一定责任。东哈村委会作为涉案方塘的受益人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损害结果,原告张丙富、田丽艳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亿豪公司承担25%的责任比例,被告东哈村委会应当承担5%的责任比例。两被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自身不具有过错的事实,故应承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XX的溺水身亡,给二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但由于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XX父母均未到六十岁,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富、田丽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17元。二、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富、田丽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丙富、田丽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原告张丙富、田丽艳负担6218元,由被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孩子是我们社会的未来和希望,幼小的生命因溺水身亡,令人惋惜。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对XX溺水身亡的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本案案发时XX已年满十二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经读小学五年级,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仍然到四周竖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标识水塘周围玩耍以致滑入水中溺亡。本案中二上诉人对亿豪公司在村附近修建的未完工方塘的危险性应是明知的,二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XX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XX私自到水塘边玩耍的危险性,并对其进行教育和管束,防止危险发生,但二上诉人未尽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放任XX私自到水塘边玩耍,对XX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水塘系因亿豪公司在东哈村委会西北小河套西侧地里修建方塘(未完工)而形成,对于此类村民居住、生活等活动较密集的地段,方塘建设者的安全管理维护义务应当高于其他地段,亿豪公司在停止施工期间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其在方塘周边并未采取切实的安全保护措施,亿豪公司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对XX死亡亦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东哈村委会作为方塘的受益人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二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亿豪公司承担35%的责任,东哈村委会承担5%的责任恰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因XX死亡时未成年不具有劳动能力,且二上诉人未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二上诉人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XX的死亡给二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亿豪公司赔偿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东哈村委会赔偿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收取诉讼费8883元并无不当。综上,亿豪公司应赔偿二上诉人损失共计[(272069×0.35)元+10000元]=105224元,东哈村委会应赔偿二上诉人损失共计[(272069×0.05)元+2000元]=15603元。综上所述,张丙富、田丽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丙富、田丽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24元;三、被上诉人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丙富、田丽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3元;四、驳回上诉人张丙富、田丽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上诉人张丙富、田丽艳负担52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由被上诉人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上诉人张丙富、田丽艳负担52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由被上诉人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瑞梧审 判 员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