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候立霞、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候立霞,任军,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251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42476-4。负责人:王栋,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黄海江,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立霞,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任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4层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959963XW。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被告候立霞、任军、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的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兰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莹 搜索“”